发布时间:2024-09-02
来源: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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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在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和调整中的权益,现就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经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职工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以职工个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保底限高”。社保经办机构将缴费基数传递给税务部门后,由用人单位按照传递的缴费基数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
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同时,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本通知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4年7月8日
原文链接:https://hrss.ah.gov.cn/public/6595721/807513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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